母亲年迈生病需要赡养和护理治疗,可七个儿女却因部分子女意见不统一,未尽到赡养义务而被诉至法院,83岁的老母亲要求七儿女支付护理费、赡养费等费用。2018年4月12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赡养费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吴甲等七人平均分摊向原告魏某支付护理费、赡养费、吴丙等四子女支付拖欠的赡养费。
案件审理中,七兄妹各自辩称有的愿意承担,有的认为身患疾病无力承担,有的要求将母亲治病的剩余费用退还,否则就不承担赡养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丈夫吴某(2015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即本案被告长子吴甲、长女吴乙、二女吴丙、二儿吴丁、三儿吴戊、四儿吴己、三女吴庚。原告夫妇自2011年丧失劳动能力后,将其所承包的田地平均分予四子,并同各被告商定:原告夫妇常年与二儿子吴丁共同生活、照顾原告夫妇的生活起居;自2011年起,原告夫妇每年的生活费用,由四个儿子各承担1000元,三个女儿各承担7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吴乙、吴丙、吴甲、吴己拖欠未给。2017年10月,原告因膝关节坏死需行置换手术,就医疗费原告和各被告在乡、村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所需费用在医保报销结束后,如有结余按比例退还。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并随二子吴丁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也由吴丁和吴乙共同承担。原告出院后,各被告在商讨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用支出的分担以及剩余费用的返还时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另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常年需要服用药物辅助治疗且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看护,为此原告与各被告就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多次协商并经乡、村调解无果。
法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费既包括日常生活费用,也包括父母生病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或无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原告有多个子女,在自己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吴丁共同生活,是其享有的权利,且吴丁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各被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按10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并由各被告平均分担,并于每年的农历正月初十日一次性付清,以及各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分担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夫妇以前与各被告约定的赡养费支付方式和数额,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并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部分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己支付拖欠的医药费,因不符合各被告之间在乡、村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原告医疗费支付的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今后出现病痛等需治疗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被告平均承担,因未实际发生,不宜处理,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与各被告或各被告自行协商承担或另行处理。因原告未提供律师收取代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由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七被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按1050元标准向原告魏某支付护理费,该项费用由各被告平均分担每人每月150元;七被告自2018年1月起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分担赡养费,2018年度各被告每人每月123元;自2019年起于当年度的2月15日一次付清;被告吴丙、吴乙、吴甲、吴己立即向原告魏某支付拖欠的赡养费,其中被告吴丙、吴乙各3500元,被告吴甲1500元,被告吴己2000元;被告吴丁与原告魏某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吴丁承担原告魏某的日常护理事务;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舒城县法宣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