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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 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字体:大 中 小 】  【编辑日期:2018-6-7】  【来源:六安普法网】  【作者:sc】  【点击次数:】


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事案件,一审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刘某将位于舒城县某镇大市场商店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的行为;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借用现金40万元,约定周转2-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为逃避债务而与其子刘某某恶意串通做出了损害原告债权之举:刘某将自己在第三人徐某处所有的60万元债权和其所经营的店面均转让其子名下,其子刘某某拿60万元债权起诉,法院作出(2016) 皖1523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使原告无法对刘某所拥有的财产实施保全等措施,导致原告申请执行后法院无法执行,原告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刘某父子在明知对原告王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来逃避债务,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债权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将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 皖1523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为刘某。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用现金40万元,刘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皖152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因被告刘某未按上述判决指的期限还款,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发现被告刘某将其个人经营的商店转让其子刘某某名下。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徐某向刘某借款1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至同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徐某返还刘某借款本金835000元以及部分利息。当日,徐某收回原出具给刘某的借条并重新向刘某某出具600000元借条,其中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285000元。徐某未还款,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皖1523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徐某、姜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至还清时止),于2016年2月29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某、姜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285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享有对被告刘某的金钱债权,由法院(2017)皖152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某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方才知晓被告刘某已于2016年4月26日将其个人经营的商店予以注销转让其子刘某某名下,原告王某随即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将名下商店转让其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致使其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原告王某的到期债权,且此种状态持续到原告王某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应属于逃避债务、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已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原告诉请将调解书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为刘某,因该调解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当事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处理,而不是以现在的简易程序处理,故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舒城县法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