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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可构成刑事犯罪
【字体:大 中 小 】  【编辑日期:2022-3-10】  【来源:六安普法网】  【作者:六安普法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2010年6月2日,许某和季某共同设立六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二人各占5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4月29日,徐某收购季某的全部股份和许某的20%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徐某与许某、王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许某持有50%股份,徐某、王某分别持有25%股份。同年5月8日,许某以公司控股股东名义要求公司停止一切对内对外事宜。同年10月12日,甲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2014年2月13日,甲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2013年3月、7月,甲公司先后两次与鲁某施工队签订协议,约定由鲁某施工队承建公司开发的独山镇红色旅游特色商品街部分工程。2013年底2014年初,工人讨要工资,经独山镇政府协调,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决定降价处置部分商品房以兑现工人工资,但许某等人多次到售楼部阻止售房,工人的工资得不到兑现,遂堵路讨要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独山镇政府借款150万元给甲公司兑现部分工人工资。期间甲公司及许某均经手卖出部分房屋,其中许某获取售房款近百万元,但均未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4月21日,裕安区人社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甲公司于七日内支付鲁某施工队的劳动报酬。截止案发,鲁某施工队仍有约100余万元工人工资未兑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许某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件评析:每年岁末年终,各地都会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件,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随后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为震慑恶意欠薪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本案中,甲公司明知鲁某施工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鲁某施工队施工,但未能支付工程款,致使鲁某施工队10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兑付。后政府协调卖房欲以售房款兑现农民工工资,遭到当时身为甲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许某的阻扰。期间,甲公司及许某均经手卖出部分房屋,其中许某获取售房款近百万元,但均未将售房款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裕安区人社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综上,甲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许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

该案的判决,不仅给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敲响了警钟,而且对广大劳动者有一定的法治教育意义。让劳动者明白,在工资被恶意拖欠时,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